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
法律責任與附則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以及水工程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財物、其他好處或者玩忽職守,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核發(fā)許可證、簽署審查同意意見,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收取水資源費,不履行監(jiān)督職責,或者發(fā)現(xiàn)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的有關規(guī)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五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從事影響河勢穩(wěn)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筑物、構筑物,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設橋梁、碼頭和其他攔河、跨河、臨河建筑物、構筑物,鋪設跨河管道、電纜,且防洪法未作規(guī)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xù);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準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筑物、構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雖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按照情節(jié)輕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規(guī)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庫、運河、渠道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的物體和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及高稈作物的;
?。ǘ﹪斓鼗蛘呶唇浥鷾蕠鷫ê拥赖?。
第六十七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qū)內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恢復原狀,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審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生產、銷售或者在生產經營中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藝、設備和產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一)未經批準擅自取水的;
?。ǘ┪匆勒张鷾实娜∷S可規(guī)定條件取水的。
第七十條 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千分之二的滯納金,并處應繳或者補繳水資源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建設項目的節(jié)水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guī)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guī)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且防洪法未作規(guī)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ㄒ唬┣终?、毀壞水工程及堤防、護岸等有關設施,毀壞防汛、水文監(jiān)測、水文地質監(jiān)測設施的;
?。ǘ┰谒こ瘫Wo范圍內,從事影響水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動的。
第七十三條 侵占、盜竊或者搶奪防汛物資,防洪排澇、農田水利、水文監(jiān)測和測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設備和器材,貪污或者挪用國家救災、搶險、防汛、移民安置和補償及其他水利建設款物,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guī)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 在水事糾紛發(fā)生及其處理過程中煽動鬧事、結伙斗毆、搶奪或者損壞公私財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guī)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七十五條 不同行政區(qū)域之間發(fā)生水事糾紛,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ㄒ唬┚懿粓?zhí)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調度預案的;
(二)拒不服從水量統(tǒng)一調度的;
(三)拒不執(zhí)行上一級人民政府的裁決的;
(四)在水事糾紛解決前,未經各方達成協(xié)議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單方面違反本法規(guī)定改變水的現(xiàn)狀的。
第七十六條 引水、截(蓄)水、排水,損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十七條 對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有關河道采砂許可制度規(guī)定的行政處罰,由國務院規(guī)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與國際或者國境邊界河流、湖泊有關的國際條約、協(xié)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有不同規(guī)定的,適用國際條約、協(xié)定的規(guī)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七十九條 本法所稱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開發(fā)、利用、控制、調配和保護水資源的各類工程。
第八十條 海水的開發(fā)、利用、保護和管理,依照有關法律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八十一條 從事防洪活動,依照防洪法的規(guī)定執(zhí)行。
水污染防治,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八十二條 本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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