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文化名城名鎮(zhèn)名村保護條例
保護措施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二十一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zhèn)、名村應當整體保護,保持傳統(tǒng)格局、歷史風貌和空間尺度,不得改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環(huán)境。
第二十二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zhèn)、名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jù)當?shù)亟?jīng)濟社會發(fā)展水平,按照保護規(guī)劃,控制歷史文化名城、名鎮(zhèn)、名村的人口數(shù)量,改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zhèn)、名村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居住環(huán)境。
第二十三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zhèn)、名村保護范圍內從事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guī)劃的要求,不得損害歷史文化遺產(chǎn)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不得對其傳統(tǒng)格局和歷史風貌構成破壞性影響。
第二十四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zhèn)、名村保護范圍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ㄒ唬╅_山、采石、開礦等破壞傳統(tǒng)格局和歷史風貌的活動;
?。ǘ┱加帽Wo規(guī)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ㄈ┬藿ㄉa(chǎn)、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ㄋ模┰跉v史建筑上刻劃、涂污。
第二十五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zhèn)、名村保護范圍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保護其傳統(tǒng)格局、歷史風貌和歷史建筑;制訂保護方案,經(jīng)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xiāng)規(guī)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準,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辦理相關手續(xù):
(一)改變園林綠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狀態(tài)的活動;
?。ǘ┰诤诵谋Wo范圍內進行影視攝制、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
?。ㄈ┢渌绊憘鹘y(tǒng)格局、歷史風貌或者歷史建筑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 歷史文化街區(qū)、名鎮(zhèn)、名村建設控制地帶內的新建建筑物、構筑物,應當符合保護規(guī)劃確定的建設控制要求。
第二十七條 對歷史文化街區(qū)、名鎮(zhèn)、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的建筑物、構筑物,應當區(qū)分不同情況,采取相應措施,實行分類保護。
歷史文化街區(qū)、名鎮(zhèn)、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的歷史建筑,應當保持原有的高度、體量、外觀形象及色彩等。
第二十八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qū)、名鎮(zhèn)、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但是,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除外。
在歷史文化街區(qū)、名鎮(zhèn)、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xiāng)規(guī)劃主管部門核發(fā)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鄉(xiāng)村建設規(guī)劃許可證前,應當征求同級文物主管部門的意見。
在歷史文化街區(qū)、名鎮(zhèn)、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拆除歷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經(jīng)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xiāng)規(guī)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九條 審批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的建設活動,審批機關應當組織專家論證,并將審批事項予以公示,征求公眾意見,告知利害關系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公示時間不得少于20日。
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公示期間提出,審批機關應當在公示期滿后及時舉行聽證。
第三十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歷史文化街區(qū)、名鎮(zhèn)、名村核心保護范圍的主要出入口設置標志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或者損毀標志牌。
第三十一條 歷史文化街區(qū)、名鎮(zhèn)、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的消防設施、消防通道,應當按照有關的消防技術標準和規(guī)范設置。確因歷史文化街區(qū)、名鎮(zhèn)、名村的保護需要,無法按照標準和規(guī)范設置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會同同級城鄉(xiāng)規(guī)劃主管部門制訂相應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二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歷史建筑設置保護標志,建立歷史建筑檔案。
歷史建筑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ㄒ唬┙ㄖ囆g特征、歷史特征、建設年代及稀有程度;
?。ǘ┙ㄖ挠嘘P技術資料;
(三)建筑的使用現(xiàn)狀和權屬變化情況;
(四)建筑的修繕、裝飾裝修過程中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影像等資料;
?。ㄎ澹┙ㄖ臏y繪信息記錄和相關資料。
第三十三條 歷史建筑的所有權人應當按照保護規(guī)劃的要求,負責歷史建筑的維護和修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從保護資金中對歷史建筑的維護和修繕給予補助。
歷史建筑有損毀危險,所有權人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的,當?shù)厝嗣裾畱敳扇〈胧┻M行保護。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筑。
第三十四條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盡可能避開歷史建筑;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應當盡可能實施原址保護。
對歷史建筑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xiāng)規(guī)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準。
因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活動,對歷史建筑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xiāng)規(guī)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準。
本條規(guī)定的歷史建筑原址保護、遷移、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三十五條 對歷史建筑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筑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應當經(jīng)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xiāng)規(guī)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準,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辦理相關手續(xù)。
第三十六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zhèn)、名村保護范圍內涉及文物保護的,應當執(zhí)行文物保護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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