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辦法
安全管理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條 城市軌道交通規(guī)劃、設計應當考慮安全運營需求,預留必要空間確保安全便捷的換乘和疏散。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初步設計的運營相關內容應當通過運營安全論證審查。
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設計、安裝、建造應當符合國家、省、市規(guī)定的設計標準和技術規(guī)范。
第二十三條 為保障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城市軌道交通沿線設立控制保護區(qū)和特別保護區(qū),控制保護區(qū)和特別保護區(qū)范圍包括地下、地表和地上。
控制保護區(qū)范圍如下:
(一)地下車站與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50米內;
(二)地面車站和高架車站以及線路軌道結構外邊線外側30米內;
(三)出入口、通風亭、變電所等建筑物、構筑物結構外邊線外側10米內;
(四)城市軌道交通過江、過河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100米內。
特別保護區(qū)范圍如下:
(一)地下工程(車站、隧道等)結構外邊線外側5米內;
(二)高架車站及高架線路工程結構水平投影外側3米內;
(三)地面車站及地面線路路堤或路塹外邊線外側3米內;
(四)車輛段用地范圍外側3米內;
(五)高壓電纜溝水平投影外側3米內。
因地質條件或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調整控制保護區(qū)和特別保護區(qū)范圍的,由運營單位提出,經市城鄉(xiāng)規(guī)劃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四條 作業(yè)單位在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qū)內進行下列作業(yè)時,應當制定專項施工方案和安全防護方案,在征得運營單位同意并依法辦理有關行政許可手續(xù)后方可按方案施工:
(一)新建、改建、拆除道路、建筑物、構筑物;
(二)從事基坑(槽)開挖、頂進、爆破、樁基礎施工、灌漿、噴錨、勘察、鉆探、打樁等可能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及設施安全的作業(yè);
(三)敷設、埋設、架設排污、排水、泄洪溝渠及電力隧道、高壓線路等管線和其他需跨越或橫穿城市軌道交通的設施;
(四)開挖河道水渠、打井取水;
(五)在過江、過河隧道段水域拋錨、拖錨或從事疏浚作業(yè)、采石挖沙等作業(yè);
(六)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活動。
上述作業(yè)對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有較大影響的,安全防護方案還應當通過專家審查論證,并委托專業(yè)機構對作業(yè)影響區(qū)域進行動態(tài)監(jiān)測。
運營單位在不停運的情況下對城市軌道交通進行擴建、改建和設施改造的,應當制定安全防護方案,并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運營單位應當組織人員對控制保護區(qū)和特別保護區(qū)進行巡查,并將巡查情況定期報告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
運營單位在巡查中發(fā)現(xiàn)有危及或可能危及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并要求相關責任單位或個人采取措施消除妨害。情節(jié)嚴重的,運營單位應當及時報告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告知市建設、規(guī)劃等行政主管部門核實查處。
運營單位可以進入控制保護區(qū)內作業(yè)單位的施工現(xiàn)場查看,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在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qū)內進行作業(yè)的,應當通知作業(yè)單位立即停止作業(yè)。
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在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qū)內作業(yè),在作業(yè)過程中出現(xiàn)危及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情況的,作業(yè)單位應當立即停止作業(yè)、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并向運營單位和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在城市軌道交通特別保護區(qū)內,禁止從事任何可能危害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城市軌道交通車站出入口、通風亭、疏散通道30米范圍內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品。
禁止在城市軌道交通車站站前廣場、出入口周圍5米范圍內堆放雜物、亂停車輛、攬客拉客以及從事其他妨礙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活動。
第二十八條 在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區(qū)域內設置廣告設施和商業(yè)網點,應當符合城市軌道交通車站規(guī)劃布局方案,并不得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
廣告設施、商業(yè)網點應當采用防火材料,并符合消防要求。運營單位應當加強對廣告設施、商業(yè)網點的安全檢查。
第二十九條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和運營安全的行為:
(一)移動、遮蓋或損毀各種標志設施、測量設施;
(二)故意干擾城市軌道交通專用通訊頻率;
(三)攔截列車、阻斷列車運行;
(四)擅自操作有警示標志的按鈕、開關裝置,非緊急狀態(tài)下動用應急或安全裝置;
(五)采用妨礙、破壞車門、屏蔽門開關功能或其他方式妨礙城市軌道交通設施正常工作;
(六)在軌道上放置、丟棄障礙物,向列車、工程車、軌道、通風亭、接觸網等城市軌道交通設施投擲物品;
(七)在城市軌道交通線路彎道內側修建影響行車視線的建(構)筑物或種植有礙行車視線的樹木;
(八)擅自進入軌道、橋梁、隧道、通風亭或其他有警示標志的區(qū)域;
(九)翻越或毀壞隔離圍墻、護欄、護網、閘機、列車、安全門、屏蔽門等城市軌道交通設施;
(十)強行上下車;
(十一)在車站、列車車廂、通風亭等城市軌道交通設施范圍內點火;
(十二)在運行的自動扶梯上逆行;
(十三)其他危害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和安全運營的行為。
第三十條 運營單位依法承擔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生產主體責任。
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安全運營規(guī)章制度,對從業(yè)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運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經過安全培訓,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列車駕駛、調度、行車值班等崗位的工作人員應當經安全培訓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職。特種作業(yè)人員應當取得特種作業(yè)人員證書,持證上崗。
第三十一條 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城市軌道交通安全檢查規(guī)范對進入城市軌道交通車站人員攜帶的物品實施必要的安全檢查。城市軌道交通安全檢查規(guī)范由市公安機關指導運營單位制定。市公安機關應當對運營單位的安全檢查工作進行指導、檢查和監(jiān)督。
進入城市軌道交通車站的人員應當接受、配合安全檢查。對拒不配合檢查或攜帶禁止攜帶物品進站的乘客,運營單位應當拒絕其進站或責令其出站;對強行進站或拒不出站、擾亂公共秩序的人員,運營單位報告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運營單位應當定期對城市軌道交通進行安全生產檢查,對運營情況進行安全評估,及時發(fā)現(xiàn)并消除安全隱患,保證城市軌道交通的安全運營。
發(fā)生地震、火災、洪水等重大災害后,城市軌道交通停止運營的,運營單位應當對城市軌道交通設施進行安全檢查,確認符合安全運營條件后,方可恢復運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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